蒥[ liú ],蒥字的拼音,部首,繁體,蒥字的意思
?蒥 [ liú ]的拼音,部首,繁體,筆順,蒥的筆畫(huà)順序,蒥的筆順怎么寫(xiě)
- 蒥的拼音:liú
- 蒥的注音:ㄌ一ㄡˊ
- 蒥的總筆畫(huà):16畫(huà)
- 蒥是否多音字:不是多音字
- 蒥的繁體:蒥
- 蒥的結構:上下
- 蒥的部首:艸部
- 蒥的筆順:一丨丨ノフ丶フノ丨フ一丨一
- 蒥的筆畫(huà):橫、豎、豎、撇、橫撇、點(diǎn)、橫撇、撇、豎、橫撇、橫、豎、橫
「蒥」字的意思
「蒥」字的基本字義解釋
蒥
1、古書(shū)上說(shuō)的一種香草。
蒥[ liú ]的同音字,liú拼音的漢字
鷚劉溜陸餾榴遛流綹碌留騮硫六
蒥[ liú ]的同筆畫(huà)數漢字
福禁藍滿(mǎn)勤新解照賴(lài)數鼠感微瑞
蒥[ liú ]的同部首漢字
蕈莫蕃薄藍藏蓮瑩落英荼蔓莎蒙
工傷職工在24個(gè)月停工蒥薪期滿(mǎn)后用人單位就沒(méi)有責任了嗎
工傷職工在24個(gè)月停工蒥薪期滿(mǎn)后用人單位就沒(méi)有責任了嗎?不是??纯聪旅娴呐袥Q案例。留薪期最長(cháng)不能超過(guò)24個(gè)月,而非指累計最長(cháng)不能超過(guò)24個(gè)月。職工工傷復發(fā),經(jīng)確認需治療的,可重新享受《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shū)
(2016)粵03行終79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鄧金龍,系死者鄧昆鵬之父。
委托**人顏森興,廣東寶城(前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社會(huì )保險基金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深南大道8003號深圳人才園5樓。
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局長(cháng)。
委托**人李成林,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人羅水平,廣東中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鄧金龍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社會(huì )保險基金管理局工傷待遇決定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2016)粵0308行初119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jìn)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工傷職工工傷復發(fā),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工傷待遇。上述三條規定,均是針對治療工傷方面內容,其中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停工留薪期最長(cháng)不超過(guò)二十四個(gè)月;工傷職工在鑒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的,五級至十級傷殘,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即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最多為二十四個(gè)月,同時(sh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非等同享受停工留薪期,即不能據此得出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便是享受停工留薪期的結論。
本案中,鄧昆鵬受傷時(shí)間為2010年12月12日,醫療終結期為2012年12月12日,即其在二十四個(gè)月的停工留薪期已滿(mǎn)后,舊傷復發(fā),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深圳市社會(huì )保險基金管理局根據上述規定認定鄧昆鵬不再重復享有停工留薪期,并無(wú)不當。其次,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可以享有相關(guān)補助金等待遇的情形有三種,其中,第一款針對的是非傷殘職工,第二款及第三款針對的是傷殘職工。本案中,鄧昆鵬系傷殘職工,其應當適用傷殘職工的規定。第三款明確規定: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mǎn)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據此可以推斷,該種情況下,其他等級傷殘職工的近親屬不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鄧昆鵬系在停工留薪期滿(mǎn)后死亡,其傷殘等級為五級,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的相關(guān)規定。深圳市社會(huì )保險基金管理局根據上述規定認定鄧昆鵬的近親屬不享有相關(guān)補助金等待遇,并無(wú)不當。
一、鄧昆鵬屬于因工死亡,應當獲得工亡待遇。
(一)原審法院對《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理解錯誤?!豆kU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內容均為:“職工因工傷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lǐng)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原審法院對此的理解為,該款僅針對非傷殘職工,鄧昆鵬是傷殘職工,不適用該條規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理解有誤。第一、法律條款的解釋?xiě)斠晕牧x解釋為優(yōu)先,根據該條款的字面意思,并沒(méi)有適用范圍限定于非傷殘職工,只要死亡原因系因工造成即符合該條規定。第二、《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勞動(dòng)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jīng)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fā)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dòng)能力復查鑒定。鄧昆鵬本次工傷復發(fā),有權利申請復查鑒定但未進(jìn)行鑒定即去世,從某種意義上解釋也可列入非傷殘職工范疇。第三、《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工傷保險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dòng)者繳納了工傷保險費,雙方勞動(dòng)關(guān)系解除或終止后,工傷職工舊傷復發(fā),導致傷殘等級加重的,勞動(dòng)者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加重后的傷殘等級標準支付應由用人單位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的,應予支持。根據該條款的規定,職工工傷復發(fā)導致工傷傷殘等級增加的,員工可以要求按加重后的傷殘等級要求賠償。鄧昆鵬因工傷復發(fā)死亡,其何止是傷殘等級加重,其情節比傷殘等級增加更為嚴重。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律原則,工傷復發(fā)傷殘等級增加可以獲得新的賠償,則工傷復發(fā)死亡也應當獲得工亡待遇賠償,否則有違法律精神和也違背了廣大人民群眾所能理解的公平和正義,違背了人民法院審判需要堅持法律效果和社會(huì )效果統一的審判原則。因此,上訴人認為,能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在于職工的死亡原因是否為因工死亡,而非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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